2024-05-23 13:35 来源: 政务公开办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机关业务流程和特点,明确保密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五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示为“秘密”“机密”“绝密”“内部”“不予公开”的信息;
(二)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三)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四)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五)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第六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上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八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第九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