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11 16:34 来源: 市卫健委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鸡西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24年4月11日市政府十六届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鸡西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推进健康鸡西建设,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以强化公众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社会参与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写入政府工作报告,纳入目标考核,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方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牵头、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指导并监督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的申报、评审工作;积极组织开展以健康社区、健康村庄、健康乡镇、健康家庭、健康机关、健康学校、健康企业、健康促进医院等为重点的健康细胞工程建设。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事务,爱卫办人员、经费、设施的配置应当适应其工作需要。乡镇(街道)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分工和职责由市政府确定,在爱卫会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本地区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推动建立和完善卫生制度,维护和管理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条 爱卫办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畅通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平台,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认真核实和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有序指导和推进爱国卫生工作开展。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实际,统一组织,集中开展美环境、清垃圾、消灭病媒生物等多种多样的爱国卫生活动,积极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重点解决群众关心的环境卫生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城市应当开展以环境卫生、单位卫生、居民区卫生、除害防病、健康教育、控烟工作为主要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逐步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单位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照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责任区及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
(四)食堂卫生清洁,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五)厕所清洁卫生,无异味,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溢出。
(六)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照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定时清扫,保持卫生清洁。
(三)楼道、楼院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现象。
(四)不在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五)楼院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六)楼院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第十六条 乡镇应当设有爱国卫生组织,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照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生活垃圾集中消纳处置,无乱扔、乱倒垃圾、污物现象。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
(四)庭院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第十七条 爱卫办及有关职能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健康知识,做好控烟工作。建立和完善由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和工作网络。有计划地广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社会卫生、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一)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及控烟宣传,增设宣传卫生健康及控烟的公益性广告。
(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托幼机构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四)医疗卫生机构要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定期面向患者举办针对性强的健康知识讲座。
(五)城市、乡镇、村屯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八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其他场所焚烧树叶、冥币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和污物、污水,不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四)不乱搭、乱建、乱贴、乱画。
(五)不玷污、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六)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七)不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各种广告。
第十九条 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的经费,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鼓励全民参与。其基本要求:
(一)卫生健康、教育、住建、市场监管、城管、烟草专卖等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深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依法规范烟草促销、赞助等行为。
(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正向倡导工作,各级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三)广泛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积极开展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院、无烟家庭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环境综合整治范畴,列入环境综合治理考评体系,动员社会力量,发动各部门、各单位和群众共同参与,采取综合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蚊、蝇、鼠、蟑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无能力自行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事项,爱卫会办公室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对各成员单位和下级爱卫会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称号、有弄虚作假行为、卫生工作质量水平下降,达不到有关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部门,由同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五)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下载:鸡政规〔2024〕1号